章程

台北市屏東縣同鄉會章程

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會成立大會訂定。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本會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一六七四號函核備
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本會第十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一一○七八號函核備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經本會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九一三○九六四九○○號函核備
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經本會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二年三月廿五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一○二三四二八二○○○號函核備
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經本會第十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六年三月廿九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團字第一○六三四六九九七○○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臺北市屏東縣同鄉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聯絡鄉誼,發揮互助互勉之精神,促進社會繁榮及支持國策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及屏東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五十號二十三樓之ㄧ。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聯絡同鄉情誼。
 二、協助解決會員之困難,介紹會員就業。
 三、培養人才。
 四、獎助會員子女就學。
 五、提倡正當休閒暨體育活動。
 六、辦理會員福利事項。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或工作地於組織區域內,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
                  能力之屏東縣鄉親,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
                  會員。
              二、贊助會員:凡設籍或工作地於非組織區域內之屏東鄉親,得依前款規定申請加入
                  本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惟得享有參
                  加本會相關活動之權利。
第   八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
              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
第   九   條:會員有左列情事之ㄧ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一  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劃
              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五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六  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五人、監事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
 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
              籤定之。
第  十七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提出下屆理事、監事會選舉之參考名單。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工作人員。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八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聘選一至三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九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二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事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一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二十三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ㄧ者。
第 二十四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暨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
             任之,並報主關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二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 二十六條:本會設立分支機構,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
             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二十七條:本會得由理事、監事及秘書長之推薦,經理事長聘請名譽理事長、顧問及名譽理事若干
             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卸任理事長為當然名譽理事長,卸任秘書長為當然顧問,協助會務推展。
 
      第四章  會   議
 
第 二十八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
             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ㄧ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ㄧ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 二十九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十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
             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三十一條: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二條: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
             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三十三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
             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二佰元。
二、常年會費:
   1.會員:新臺幣五佰元。
   2.會員一次繳納新臺幣壹萬元者,成為永久會員,不須再逐年繳納年費。
   3.年逾七十歲的會員,年費全免。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 三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六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關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
             報主管機關,事後並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
             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 三十七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 三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四十  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關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